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然而,當婚姻實際上已經破裂、無法挽回,以上限制是否會構成對有責配偶婚姻自由的過度侵害?有無牴觸憲法?就產生疑慮。憲法法庭即對於「有責配偶能否訴請離婚」做出判決。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對「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之限制,並不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根據憲法第22條,人民享有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與離婚的自由,裁判離婚制度即是此一憲法保障之具體實現,當婚姻雙方無法就離婚與否達成共識時,希望離婚的一方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要件之情況下,即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條款,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無責配偶對婚姻存續與解消的自主權,避免婚姻破裂責任方片面提起訴訟而破壞婚姻秩序與家庭安定。該規定原則上並不違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應有彈性解釋
然而,現行法規定唯一有責配偶「一律」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未考慮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是否已持續或發生相當期間,形同強迫配偶留於破裂且無可挽回之婚姻,將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此時則有違憲疑慮,舉例而言:
- 婚姻破綻已持續多年,雙方早已無共同生活實質,已形同分居。
- 雙方皆無意再繼續維持婚姻,僅因制度設計,無責配偶被動維持婚姻形式。
- 若強行維持婚姻,反而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與家庭穩定。
在此類特殊情況下,若仍基於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之規定而一律禁止提起裁判離婚,繼續維持形骸化婚姻不僅對有責方不公平,甚至可能損及共同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反而違背婚姻制度應有之功能。因此,憲法法庭認為: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已達到「個案顯然過苛」之程度時,該限制就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制度檢討與未來立法方向
大法官並指出,現行制度應予檢討與修正,以回應現代婚姻關係與家庭結構之變遷,建議考量採行例如「分居制度」(如:德國、日本)作為離婚事由之一,並可引入「苛刻條款」,例如未成年子女或無責配偶因特殊情況需維持婚姻者,即使婚姻已破裂,仍得拒絕離婚。此外,也應建立更完善之配套制度,如合理提高剩餘財產分配比例、加重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或強化離婚後弱勢方之保護,以平衡雙方權益,實現實質公平。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