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黃宣瑀律師/蔡鈞如律師/陳奕璇秘書
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收養案件時,法律的核心考量始終是「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即便《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需得父母雙方同意,但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若父母意見不一致或一方行蹤不明,其中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此時,法院的職責便是深入調查,確認收養是否確實符合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前述原則也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之規範精神相符,該公約認為,所有涉及兒童的事務,無論是由公私機構、法院或行政機關處理,都必須將兒童的最佳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因此,當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出養意見分歧時,法院必須審酌所有情狀,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優先的判斷基準。
那麼,究竟何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則應從子女自身的角度出發。《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即有特別強調,所有兒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此外,我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也指出,基於憲法對未成年子女人格權與人性尊嚴的保障,法院在處理相關事件時,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體性,使其在程序中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作為判斷最佳利益的極重要因素。
舉例而言,若生母後一段婚姻之配偶,有意收養該生母於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此時仍因考量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法院認為該未成年子女縱然也表示同意被收養,但仍有其他理由(如收養人與生母的婚齡長短等非關鍵因素)而認為必須做出與該子女意願不同之判斷,則應更充分說明為何該非關鍵因素會凌駕於未成年人之意願之上,而使法院作出不同的判斷,以落實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
由此也可顯示出,在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實務有認為應避免以預測性的非關鍵因素作為主要考量,更不應忽略或輕視未成年子女本人所表達的意願,必須更全面地評估所有相關因素,以確保收養決定真正符合其長遠發展與福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