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法》中,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的法律行為安全,設有「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這兩者均屬於民事上的保護措施,但其保護程度與適用對象有所不同。
一、法律依據與適用對象
1. 監護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
監護宣告適用於心智障礙已達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程度的人,像是重度精神病或失智等無法理解自己行為法律效果者。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屬於無行為能力者,自行所做的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買賣、處分財產等)皆無效,須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代為進行或承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第76條)。
2. 輔助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輔助宣告,則是針對心智能力不足但尚能部分判斷行為後果之人,例如中度認知障礙者、智能障礙等情形。
雖然輔助人不具代理權,但根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在進行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如:營業、借貸、訴訟、和解、不動產或重要財產處分、遺產處分等七款事項),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否則法律效果可能是無效的(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8至83條、第85條)。
二、監護與輔助的法律差異簡表
| 項目 | 監護宣告 | 輔助宣告 |
| 適用對象 | 完全喪失辨識或意思能力(第14條) | 能力顯有不足但尚部分具備(第15條之1) |
| 行為能力 | 無行為能力(第15條) | 限制行為能力(部份需經同意)(第15條之2) |
| 需經同意的行為 | 全部 | 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七款事由 |
| 保護方式 | 由監護人代為處理 | 輔助人協助、同意,視情況可由法院核准 |
三、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的程序與資格
根據《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1,可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的人包含:
- 本人
- 配偶
- 四親等內之親屬
- 最近一年內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 檢察官
- 主管機關
- 社會福利機構
須提出的證據包含:
- 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或精神鑑定報告
- 其他當事人生活、行為能力不足之具體事實資料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
-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願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選之意願書與相關資料
- 親屬共同推舉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此外,法院通常會依法透過指派鑑定單位進行訪視鑑定等方式,確認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意識狀態,是否已達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度。
結語
「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制度,是為確保心智功能障礙者在法律行為上的保護與秩序,兩者差異在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心智能力程度與受限範圍。如欲向法院提出聲請,須有具體證據,並配合法院調查機制進行判斷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並為其選任合適的法定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