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改訂之法院判斷標準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3項,若行使親權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的責任,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的情形,則可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

在改訂親權案件中,法院的核心判斷標準仍首重「子女之最佳利益」,以下參考實際法院判決,歸納六大面向的審查標準:

一、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法院特別重視子女在現行親權安排下是否受到傷害,例如案中子女因與相對人家庭成員相處不睦,導致出現焦慮、憂鬱、自殺意念等嚴重情緒困擾。法院會參考精神科診斷證明、醫療紀錄等客觀資料,作為改訂依據。

二、實際主要照顧者與照顧品質

若原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父母共同行使、負擔的情況下,法院仍會確認哪一方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否能滿足子女日常生活、健康、安全與教育需求。若某一方長期且穩定照顧子女,並展現出良好親職能力與教養動機,將有較高可能被認定為適任單獨親權人。

三、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綜合考量父母雙方的親職能力,包括是否具備教養規劃、認識子女需求的敏感度、教育安排能力等,同時也審視雙方是否具備穩定經濟來源與可協助照顧的親屬或支持系統。若在個案中,有一方能具備明確支持網絡與穩定收入,而另一方無,則法院可能認為前者較為適任。

四、子女的意願

法院會視子女的年齡與認知能力,審慎聽取其對親權安排的想法。若子女能清楚表達對某方有安全感、依附感或排斥另一方,法院將參考此意願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五、雙方教養態度與溝通能力

若父母雙方教養方式差異過大,且無法溝通協調,造成子女生活不穩定、心理混亂,法院可能認為不宜共同親權。例如:父母雙方於離婚後仍有諸多爭訟案件,顯然雙方缺乏信任基礎,法院即可能據此改定為由某方獨任親權。

六、生活環境的穩定性

在通常情況下,法院會希望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雙方不同的生活環境之間頻繁遷移,導致適應困難、情緒不穩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風險,故會傾向選擇提供穩定居住與成長環境的一方作為親權行使人。

綜合以上標準可見,法院在審酌是否改訂親權時,將採多元且立體化的審查方式,從子女身心狀態、實際照顧經驗、教養能力、生活穩定性、子女意願等全面評估,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較不會僅以單方說法或單一因素判斷,以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使未成年子女遭無端捲入父母間紛爭受到過度劇烈的影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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