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法體系中,「親權酌定」與「親權改訂」是處理父母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照顧安排的兩大核心制度。兩者雖同樣關注子女的最佳利益,但適用時機、程序依據及司法審查重點均有所不同。
「親權酌定」係針對父母初次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進行安排。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時可自行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親權,若協議不成,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作成酌定裁判。此階段法院會綜合考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項因素,包括子女年齡、意願、健康、父母的教養能力、感情關係、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之行為等,強調「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法院也可依需要調查社工報告、學校資料等,以助客觀判斷。
相對地,「親權改訂」則是在已有親權裁判或協議的前提下,因後續發生重大變化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情形,為子女利益重新調整親權安排。依《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及第1090條,若原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親權之一方未盡教養義務,甚至對子女有疏忽或傷害行為,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如另一方、主管機關、子女本人等)之請求或職權改訂親權安排,例如:原為共同行使親權,改為由單方獨任。
由以上規範可知,「親權酌定」為對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的初次安排,除了父母雙方自行協議外,若交由法院審酌,會以重視整體情勢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角度出發;而「親權改訂」則是針對已有協議或裁定前提下的調整,重在對不當親職行為的修正與保護子女權益,此時審酌是否改定之重點,則會著眼於現階段親權行使之狀態,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形。然不論是哪種狀況,都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作為核心的判斷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