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情形在臺灣日益普遍,除了雙方協議離婚外,也可以透過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處理,而在離婚訴訟過程中,亦不乏有透過法院的調解程序或訴訟中和解達成調解離婚的情形。
若是在訴訟中調解離婚的狀況,此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時點該如何計算呢?
根據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夫妻婚後財產的價值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若夫妻因離婚提起訴訟,則以起訴時為準。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情況包括配偶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度或婚姻撤銷等。 」
又,當夫妻在離婚訴訟中達成和解或調解,該協議會具有與法院判決同等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
依照上述民法規定字面上理解,似乎是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也就是「調解離婚成立之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的時點。
但是回歸到法規制度的目的層面來看,我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考量到夫妻的財產增長通常是夫妻共同努力的結果,因此在分配剩餘財產時,通常應公平地給予夫妻均等的權利。
然而一旦離婚訴訟提起,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再期待一方對另一方財產的增值作出貢獻。因此,實務上有認為,無論離婚是透過法院判決還是訴訟中調解,剩餘財產的計算基準日應該以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間為準,而不是以法院判決或調解離婚的日期為基準。
例如,若夫妻在2018年9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雖然後來在11月8日達成調解離婚,但財產分配的基準日應該是2018年9月18日,而不是調解完成的日期。這是基於法律對離婚訴訟起訴時婚姻關係已經動搖的認知,從而確保財產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以上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可以做為離婚訴訟準備時的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